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展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75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展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展福考領有適當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經他人受僱負責駕駛車輛載運貨物至指定地點,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
1年7月22日16時許,為將所託物品送往他處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海橋方向前行,駛至該路段與民生路三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身為用路駕駛者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旁雖有工事進行但不至於造成觀察阻礙,故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車情形便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內,直抵民生路三段往環河路方向三線車道之中線車道,適有 陳俊麟 騎乘車號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民生路三段往環河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在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前應先減速,待確認前方路口車行狀況後再小心通過,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此節,即逕予駛入該交岔路口,終致兩人發現對方後已難順利閃避,許展福所駕車輛左前側車頭遂和陳俊麟騎乘之機車右側發生碰撞,陳俊麟因受此衝擊人車隨之倒地前滑,致受有右膝挫傷併脛骨外上端骨折、右小腿擦挫傷、右腳踝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所載傷勢應予補充)。許展福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後續裁判。
二、案經陳俊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展福就其前開被訴事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可認定其於本案之犯罪,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方式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大致吻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案事故確受有如上傷害結果此情,另有卷附亞東紀念醫院開立之101年11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仁愛醫院開立之101年11月12日乙診字第B06113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時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旁雖有工事進行但不至於造成觀察阻礙,故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自得見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至告訴人見閃光黃燈警告仍未先行減速小心通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閃躲煞停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亦屬事故發生原因之一,惟此尚難解免被告前開過失罪責,僅得為量刑考量之要素。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自承受他人僱用,負責載運所託貨品至指定地點,並賺取對應報酬,可見其確係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方面就民事賠償一事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誠屬不該,併念及其於案發後已願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身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