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29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修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號),暨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修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外,另更正並補充:(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原簡易分行」應更正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中原簡易型分行」;起訴書所載「 翁偉禛 」均應更正為「 翁偉禎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 金春美 遭詐騙金額部分,應更正為「新臺幣11萬6,000元」。(二)被告范修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證據相符,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范修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翁偉禎、金春美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
再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害人金春美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被害翁偉禎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掩飾詐欺犯行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2萬9,777元,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個人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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