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2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尹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89
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尹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尹春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堪足認其犯罪事實,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更正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之記載如下: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97年9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50日,於97年11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13行關於被告行竊情形之描述應改為「乘上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窗搖下存有空隙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伸手入內將 郭杏雯 所有置於中控臺上之粉紅色皮包1個(其內財物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竊得後離去」,第13行以下之本案查獲經過並更正為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犯本案竊盜所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該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提交上述竊得現款、提款卡與信用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佐證上開自首情事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乙紙,及將證據清單編號3之「現場照片1紙」更正為「被告竊得留存之物品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犯他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此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正係竊取郭杏雯財物之行為人前,即向員警承認違犯此案而自首犯罪,並接受配合其後刑事程序與裁判,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按,是其所為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此所為肇生他人損害之程度,與被告事後至少已願坦承犯行,面對己非,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5890號被告張尹春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尹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5457號、96年度簡字第4591號、96年度易字第2794號、96年度易字第2340號、96年度簡字第55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4月22日14時4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見郭杏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上址路旁,乘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打開車門進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內郭杏雯所有之粉紅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6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1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為郭杏雯發覺而報警,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尹春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郭杏雯於警詢中之│郭杏雯所管領之上開物品遭│││陳述。│他人竊取。│├──┼──────────┼────────────┤│3│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紙│全部犯罪事實。│││、現場照片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常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玉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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