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49號
原   告  林秀麗
訴訟代理人  林正椈 律師
       王耀緯 律師
被   告  徐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零伍萬捌仟捌佰貳拾貳
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陸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請求遷讓(出)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
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
交易價格而言。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
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
,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基準。
二、經查: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79等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坐落花蓮縣○○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同段13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
原告(聲明第1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應給付原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每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依前開規定,其聲明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為準,
聲明第2、3項為附帶請求不當得利,此部分不予併算。
(二)系爭房屋之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226.6平
方公尺,建物體涵蓋防空避難室、騎樓、屋頂突出物等情
,有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足引(見本院卷第81至
83頁),另本院依職權為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
近類似條件房地(同鋼筋混凝土造、樓層3層且含騎樓跟
防空避難室,民國76年6月完成而屋齡相當)最近1期(
103年)之交易市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5,467
元【計算式:16,000,000÷73.93÷3.30579(坪轉換成
平方公尺)=65,467,以下均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數
額與鄰近房地101年之交易價額相似(每平方公尺63,719
元),均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0
5至109頁),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
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又系爭土地
之交易市價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2,500元,
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
是系爭土地之現值,為7,776,000元(計算式:72,000×
108=7,776,000),依上開說明,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房屋每平方公尺交易市價為核定
基準,並扣除系爭土地之交易市價。以故,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7,058,822元(計算式:226.6×65,467-
7,776,000=7,058,822)。
(三)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算之依據云云。惟按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
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
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
866號裁定意旨參照)。觀之原告系爭房屋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雖可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399,800
元,惟此一數額依上開說明,難認與系爭房屋及其周圍房
屋之客觀交易市價有何相當可言,況原告另案於本院109
年重家訴字第1號事件向本院家事庭陳報系爭房屋及土地
之價值為19,000,000元,有該事件之民事準備狀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56頁),益徵前開課稅現值未能切實反映系
爭房屋之交易價值,是其所主張,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雖據原告繳納
4,3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然仍有不足,尚
應補徵66,594元(計算式:70,894-4,300=66,594)。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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