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盛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盛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范盛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區○○街○巷前,見 張美玉 所有之車輛編號152-LAA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范盛達隨即持自備鑰匙撬開該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遂發動該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經張美玉於105年12月16日上午
7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該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旁空地前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5年12月16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4頁、第17頁、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范盛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10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再為本案犯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之職業,日薪約新臺幣1,500至2,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增訂第38條之1;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輛編號152-LAA),業經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竊取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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