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嘉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嘉慧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 黃嘉惠 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嘉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所得之小美冰淇淋2盒及國民便當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105元),為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13號被告黃嘉惠女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何秀蓮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小美冰淇淋2盒及國民便當1個(總計價值新臺幣105元)而得手。
二、案經何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惠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秀蓮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5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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