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024號聲請人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關芹 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天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天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0年10月20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並選任 林天賜 以為清算人,報請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472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以林天賜為相對人達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不合。再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54號,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領回擔保金書正本一紙,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天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業經廢止登記,並由全體股東選任林天賜為該公司清算人,是就該同意書上所蓋印之「林天賜」章,應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天賜」之印鑑證明,以證明該同意書確由林天賜所親自蓋印,職是,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天賜之印鑑證明,使本院得以查核該同意書上所蓋印之林天賜印章,是否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符,聲請人所提出之同意書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6號擔保提存金之真意,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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