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聖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叁包(驗餘淨重零點伍伍壹柒公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壹支、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貳肆公克)及透明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第467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經送鑑定後,均檢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聖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5年4月20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第467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第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本件附表編號2之白色結晶3包(毛重1.3750公克,淨重0.552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5517公克)、附表編號3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5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附表編號1之吸管1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上開白色結晶3包,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另前揭玻璃球吸食器2組、吸管1支,經乙醇沖洗,亦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05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青字第677號、105年度紅字第404號、104年度綠字第1411號、105年度綠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72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104年度毒偵字第2984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10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又附表編號4之白色結晶2包(毛重1.46公克,淨重1.26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1.24公克)、附表編號6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
3.17公克,淨重2.77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驗餘淨重2.76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83號鑑定書、105年北市鑑毒字第97號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青字第729號、105年度青字第841號扣押物品清單存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24號卷第75頁、第77頁;105年度毒偵字第893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
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為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沒收銷燬之。又送驗已滅失之毒品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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