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臣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臣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臣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2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市○○路○○○巷○○號(下稱上開住處)時,見上開住處庭院鐵門未關而步行進入,並打開放置在庭院鞋櫃之抽屜,徒手竊取抽屜內 楊麗足 所有之自行車手電筒1個、自行車車尾燈1個以及S型掛勾2個(下稱上開物品),得手後,即坐上腳踏車欲逃離現場,因楊麗足察覺庭院內有聲響,自屋內追出查看,發覺楊臣洲正騎腳踏車離開,遂上前質問並報警處理,經警於其身上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43至44頁;本院易字卷第14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足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至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照片
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至1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一般住宅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庭院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告訴人供起居住宅大廳相連之屋前庭院抽屜內之上開物品,因圍牆內庭院均屬供人居住之住宅範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
5年10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3至12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僅因缺錢,竟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不但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自91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返還告訴人, 兼衡 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前曾擔任油漆工、粗工,目前沒有工作,家裡有大嫂、姊夫,經濟狀況不好,另斟酌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前經告訴人領回,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