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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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綉桂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68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綉桂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復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應予更正為「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第9行、第19行至第20行所載之「足以損害 董秀琴 之名譽」,均應予更正為「足以貶損董秀琴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第10行所載之「謝綉桂則」,應予補充為「謝綉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第12行所載之「接續基於」,應予更正為「接續前開」;第13行、第14行所載之「足以毀損董秀琴之名譽」,應予更正為「足以貶損董秀琴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第14行所載之「復」,應予更正為「另」。證據應予補充「被告謝綉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謝綉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辱罵告訴人董秀琴「幹你娘老雞巴(臺語)」等語,係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次查被告係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下午1時37分許,在告訴人之住處前,對告訴人恐嚇及辱罵「我先把你彈死,肥子雞巴,有膽出來,我女婿請假,馬上來(臺語)」、「你娘老雞巴,欠人幹,在癢,雞巴在癢嗎(臺語)」等語,其發言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獨立性極為薄弱,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次恐嚇罪、1次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竟因一言不合即出言恐嚇被害人 董周玉珠 及告訴人,造成被害人董周玉珠及告訴人均心生畏懼,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又出手傷害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和噁心之傷害,所為實可非難,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犯後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董周玉珠或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拘役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998號起
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