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4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481號抗告人 蔡明家 相對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124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6紙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就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6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主張:原裁定並未說明相對人於何時、何地及何種方式為提示,且未為舉證,難認相對人已為合法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要件自屬未備云云。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其上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揭說明,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然本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而未能進而舉證證明之,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足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歐陽儀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105年度抗字第48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及利息│票據號碼││││(新臺幣)│起算日││├──┼──────┼──────┼──────┼─────┤│001│103年8月18日│240,000元│103年9月16日│NO254489│├──┼──────┼──────┼──────┼─────┤│002│103年9月1日│120,000元│103年9月30日│NO254491│├──┼──────┼──────┼──────┼─────┤│003│103年9月5日│1,000,000元│103年10月6日│NO254492│├──┼──────┼──────┼──────┼─────┤│004│103年9月5日│240,000元│103年10月6日│NO254493│├──┼──────┼──────┼──────┼─────┤│005│103年10月3日│136,000元│103年10月3日│NO254494│├──┼──────┼──────┼──────┼─────┤│006│103年10月3日│12,000元│103年10月3日│NO254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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