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錡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1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玉錡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張玉錡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7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分別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20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簡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101年1月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張玉錡於105年5月23日2時35分許,駕駛其於同年月16日14時30分後向 林建廷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街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 楊文銘林志學 認形跡可疑,上前攔查,並於新竹市○○路○○號旁將其攔停,嗣警員查悉上開車牌0面經係報案遭侵占之贓物(張玉錡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拔槍喝令張玉錡下車,張玉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明知楊文銘、林志學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先配合盤查,復表示欲至車上拿手機找朋友確認車牌問題,竟趁機將排檔打至D檔後猛踩油門加速逃逸,員警楊文銘上前攔阻,卻遭夾帶拖行,致使其右側身體部位向下遭拖行,嗣張玉錡駛至新竹市○○路○段與介壽路口時,楊文銘遭車輛高速轉彎之離心力甩飛至路面,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等傷害(張玉錡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嗣經通知張玉錡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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