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拘役參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部分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更正如下:「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雖得預見收購金融帳戶之人,係將所收購之帳戶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藉此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6月19日(假釋期間),在苗栗縣銅鑼鄉某處,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銅鑼簡易型分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李萬國 (另行通緝中)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於95年7月10日12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稱其抽中大獎,需要匯款7萬元繳納稅金及手續費云云,乙○○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匯至案外人 張鈞淋中華郵政鳳山新富郵局),另於96年7月13日欲再次匯款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時,因郵局人員提醒方知受騙,而匯款1元至該帳戶,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刪除「被告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另並補充「被害人乙○○之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3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本件正犯施詐之犯行,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即無新舊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
另查被告雖有上揭之前案紀錄,惟正犯施詐犯行係於95年7月13日,被告非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認被告是為累犯,容有錯誤,併此敘明。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衡酌其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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