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68號),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96年度訴字第1035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復於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
7月1日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
7月25日2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村○○路○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生煙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基督教醫院急診室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3年1月2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7月25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亦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6年8月9日第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一個施用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施用毒品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亦非不能混合施用,若將二者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於施用者之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綜觀全案卷證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6年7月25日20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等語,容有誤會。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竟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其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