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固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而本案被告甲○○於民國93年間退伍後遷移居住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雖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案「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結果乃係發生於刑法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之96年7月間,是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7月1日施行,查該修正案僅係廢止原第23條以及修正第25條之關於施行日期部分,而於本件犯罪事實暨論罪科刑部分,未做任何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被告係依法退伍之人員,屬兵役法第27條之後備軍人,其於依軍事需要,舉行訓練或演習時實施之教育召集,有受教育召集之義務,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於居住處所遷移時,本應依規定申報,復無故未依規定申報,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