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6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意圖散布而持有,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光碟「格鬥教師」參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意圖散布而持有罪。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欲以網路拍賣方式散布其所持有之盜版光碟,所為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復參以其所意圖散布而持有盜版光碟片之數量僅3片,所生危害甚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所犯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深表悔意,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對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盜版光碟「格鬥教師」3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著作權法第98條後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後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