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陳福龍 上列抗告人即債權人因給付工資等強制執行,聲請管收債務人 萬嘉 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林劉鈺 事件,對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管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持原法院10
1年度勞訴字第86號、本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95號給付工資等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萬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嘉公司)之財產,因萬嘉公司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之情形,經執行法院於103年3月4日通知萬嘉公司於文到5日內提供與債權額[即新台幣(下同)72萬8208元本息]相當之擔保或遵期履行,而萬嘉公司並未為之,抗告人乃依同法第25條第
2項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萬嘉公司之負責人林劉鈺,然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①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提供萬嘉公司00000000000帳號之102年3月、4月、5月、6月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萬嘉公司之營業所得甚鉅,足見其營利甚豐,又其資本額為1100萬元,卻於解散登記後,併同營業所得全數不翼而飛,則萬嘉公司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形。②又萬嘉公司於本件第一審102年6月14日判決得假執行後,即於102年6月19日異常一次提領500萬元後,同日憑空消失,故相對人之隱匿或處分財產之時機,必在執行程序開始前為之,原裁定竟誤認聲請強制執行前,發生隱匿或處分之財產,非屬「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非無可議。③再者,萬嘉公司係林劉鈺一人獨資經營,其於102年6月19日異常提領500萬元之行為苟非林劉鈺所為,亦係其委託他人所為。又萬嘉公司於102年10月間申請解散登記,亦見林劉鈺於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同意擔任清算人。乃林劉鈺卻於執行法院103年3月3日執行筆錄中,訛稱上開帳戶於102年6月19日之500萬元提領支出,其完全不知情,顯有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之,林劉鈺亦符合法定管收之事由。綜上,原裁定顯有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逕為管收林劉鈺之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㈠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㈡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又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亦規定綦詳。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依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提供萬嘉公司帳號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顯示,萬嘉公司102年3月至6月之營利甚豐,卻於解散登記後,併同資本額1100萬元不翼而飛,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情形云云。然查萬嘉公司已於102年10月29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3年3月2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併送萬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而抗告人則係於萬嘉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後之102年12月20日始持本院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萬嘉公司既早於前揭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登記解散,自難以萬嘉公司登記解散前有銀行存款及資本額,而認其於本件強制執行時資力甚豐,且不待調查即可認定其確有履行義務之能力而故意不履行。抗告人據此主張萬嘉公司之負責人林劉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管收事由云云,應無足採。
四、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亦即債務人之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此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必以執行法院得為查封,換價以滿足債權人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財產始足當之,倘已查封之財產,業足供清償債權者,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責任財產之「物之基準」),並兼顧以查封之時為基準,考量開始執行(查封)時,現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為其執行對象之範圍(責任財產之「時之基準」)。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係債務人之財產,如於查封前已經債務人有效處分者,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並認其為本款所稱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參照破產法第71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0條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各明定,破產人及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屬於「破產、清算財團」(以破產宣告或裁定清算時為構成該財團之基準)之財產,得為拘提、管收之規定,至為灼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至於抗告人另主張:林劉鈺於100年8月3日運用萬嘉公司之資產,在同處所設立另一萬佳人力仲介公司,隨後陸續將萬嘉公司所憑以營收逾700名外籍勞工與其雇主全部無償接收,再於102年9月14日將資本額增至1100萬元,復以員工 鄭智元 為負責人,分別成立資本額均為500萬元之萬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嘉華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可見已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財產予以處分。又林劉鈺、其子 林福來 、其媳 陳秀雲 分別於102年6月19日存入59萬元、16萬元、350萬元至萬嘉公司於中小企銀北鳳山分行之帳戶,又於同日提領500萬元予以隱匿。且林劉鈺卻於執行法院103年3月3日執行筆錄中,訛稱對於該500萬元之提領並不知情云云,均有符合法定管收之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係於102年12月20日始持本院102年11月27日102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萬嘉公司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已如前述,是縱認抗告人前揭主張屬實,亦均屬本件強制執行實施前之行為,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所主張經「隱匿」之款項,均非屬萬嘉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範疇,萬嘉公司本得基於財產所有權而予以有效處分。且無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報告財務之義務及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萬嘉公司之負責人林劉鈺就該公司之財務報告縱有不實,及於本件強制執行查封前,就該公司之存款有處分或隱匿,亦無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管收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4款規定,聲請管收萬嘉公司負責人林劉鈺,難認為有理由,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