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8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有限責任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原名: 游江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12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書記官吳俊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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