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龍婦產科診所」之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四十五分許,平日由甲○○醫師為之進行產檢之孕婦 黃月嬌 (000年00月000日生、第二胎、懷孕三十一週)因腹痛至上開「龍婦產科診所」掛急診,經護士 吳美容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診療室檢視,當時病患黃月嬌血壓為168/110mmHg,心跳每分鐘八十次,呼吸每分鐘二十五次,於四時五十分許經由靜脈給予安胎藥(Duvadilan
1Ampin5%G/W500ml),胎心音監視器(四時五十分至五時三十分)顯示有規則子宮收縮(每三分鐘一次),合併有延遲性胎心音減緩(Latedeceleration),孕婦此時很明顯處於子癇前症,且合併有急性胎兒窘迫症,甲○○醫師本應注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時診斷出孕婦已處於重度子癇前症,且合併有急性胎兒窘迫症而進一步給予適當之處理治療;且孕婦血壓一直處於168/110-158/106mmHg之間,為了避免血壓過高引起腦出血或心臟衰竭,當收縮壓高於160mmHg或舒張壓超過110mmHg時,可連續使用降血壓藥物如Hydralazine,將血壓維持在130-140/80-90mmHg之間,惟甲○○醫師在處理過程中,未曾使用過任何降血壓藥物;雖然甲○○醫師於五時五十分許停掉Duvadilan,改用MgSO41Ampin5%G/W500ml,其使用的劑量也明顯不足(硫酸鎂的初劑量為四公克於十五分鐘內緩慢的靜脈注射,之後經由靜脈點滴每小時給予1-2公克),無法避免發生痙攣。往後的血壓仍維持在176/120-158/110mmHg之間,直到九時十五分許發現胎心速率變慢,子宮收縮每三分鐘一次,每次持續五十秒,當時血壓為176/112mmHg,如果此時施予緊急剖腹產,或許可以挽救胎兒的生命,惟至當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甲○○醫師因黃月嬌病情惡化,且其診所內沒有血小板可供輸血,才建議轉院,此時已為時已晚,在轉往台中榮民總醫院途中,黃月嬌之收縮壓高達180mmHg,胎兒心跳也停止,到達台中榮總後,由於已胎死腹中,經給予降血壓藥物控制血壓後,於當日十七時六分許引產生下死嬰,隨後發現產婦無尿、急性腎衰竭及急性肺水腫,轉住入加護病房治療,經過定時血液透析洗腎,病情暫時穩定,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出院,並建議每週三次的血液透析治療。直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黃月嬌因持續咳嗽、呼吸困難至苗栗縣頭份鎮劉醫院住院,經診斷為心臟衰竭、疑似猛暴性肝炎、敗血症、尿毒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再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最後因治療無效病危,自動出院,返家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死亡,因認年發涉有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為被害人黃月嬌診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之醫療行為,並辯稱已盡了最大努力等語;其選任辯護人並辯稱: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稽。查,本件醫療行為前雖曾三次(其中二次係針對被告醫療行為,另一次係針對護士 吳美蓉 部分)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鑑定(以下簡稱醫審會)並蒙該會作成第八八九一號及八九二二六號鑑定書在卷,惟經細繹前揭審議會所作成鑑定內容,發現其據以作成鑑定意見之依據,有諸多與卷附病歷單及醫囑單等資料不符之處,且該會亦未就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加以詳細剖析,故其所作成之鑑定意見自難期真確。嗣,鈞院為釐清事實,乃應被告聲請將本案送請「中華民國婦產協醫學會」鑑定,並蒙該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國婦醫字第九一三八號函覆鑑定結果在卷,而細繹該會不但就整個醫療過程中有關被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及問題加以說明,且併就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及其與本件醫療行為關係加以說明,足徵該會所作成之鑑定結果自較詳細,且亦與事實較相符,故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所作成之鑑定結論較足採信。茲據該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所作成鑑定內容略謂:造成多重器官衰竭,主要原因是嚴重感染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或多重外傷所引起,....,被害人黃月嬌係敗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敗血性休克是和後來發生的感冒,嚴重感染及洗腎過程有關,多重器官衰竭即使和猛爆性肝炎有關,但猛爆性肝炎主要是輸血、血液透析程序、或病患本身肝炎帶原者所引起,和腎衰竭完全無關,而多重器官衰竭更不可能是因為腎衰竭而引發,所以被害人致死原因和近半年前的「妊娠毒血症處理失當導致腎衰竭」並無因果關係,本案係八十八年元月二日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致死,足證和五個多月前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的妊娠毒血症或其引發的後遺症尿毒症完全無關,準此,應足徵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核諸被告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且亦與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則被告依法自不成立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責,為此,請鈞院賜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害人黃月嬌之死亡原因,據中華民國婦產科醫學會鑑定結果略謂:造成多重器官衰竭,主要原因是嚴重感染敗血症或敗血性休克或多重外傷所引起,....,被害人黃月嬌係敗血性休克導致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而敗血性休克是和後來發生的感冒,嚴重感染及洗腎過程有關,多重器官衰竭即使和猛爆性肝炎有關,但猛爆性肝炎主要是輸血、血液透析程序、或病患本身肝炎帶原者所引起,和腎衰竭完全無關,而多重器官衰竭更不可能是因為腎衰竭而引發,所以被害人致死原因和近半年前的「妊娠毒血症處理失當導致腎衰竭」並無因果關係,本案係八十八年元月二日感染併發敗血性休克致死,足證和五個多月前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的妊娠毒血症或其引發的後遺症尿毒症完全無關,有該會函及鑑定意見附卷可按,準此,應足徵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醫療行為應無過失,堪以認定。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段之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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