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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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錡於民國103年9月7日23時至翌日(8日)凌晨2時30分許間,在花蓮縣花蓮市「好樂迪KTV」內飲用啤酒多罐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仍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許,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嗣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7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103年11月4日至104年11月3日),蔡宗錡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月止,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惟蔡宗錡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錡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查報告、公共危險酒精測定值填貼記錄表等各1張及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導週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係初犯,曾經檢察官為附命令給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萬元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完畢(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緩字第1313號卷),又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甫經本院以104年度花交簡字第4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頁);另考量其自述其為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卷)及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程尹鈴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