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凱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易字第308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凱銘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臺幣380元」更正為「新臺幣330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凱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4頁)。
二、核被告劉凱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高梁酒價值新臺幣330元,且業經告訴人 童秋玲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12頁)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攝股
104年度偵字第26411號被告劉凱銘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5居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0月13日下午4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58度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80元),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口袋,欲供己飲用。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童秋玲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查獲,且扣得上開高粱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童秋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凱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童秋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王芸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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