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59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方若穎 被告黃金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惠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金生活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黃金生活公司)、潘惠傑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金生活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2日邀同被告潘惠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到期日為105年3月2日止,兩造約定按訂約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525%計算,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調整而調整(借款憑證約定條款第1條)。今被告黃金生活公司最後繳息日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為l.305%,依兩造約定加計2.525%後,原告得請求週年利率3.83%之利息。另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綜合授信總約定書第1章第1節第12條)。兩造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黃金生活公司繳納利息至104年10月2日後即未能依約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黃金生活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爰依兩造簽訂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4年10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3%計付之利息,暨自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黃金生活公司、潘惠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額度動用書、放款帳卡明細單、綜合授信總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為證。被告黃金生活公司、潘惠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經查,被告黃金生活公司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潘惠傑則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同時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2萬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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