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5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曙安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9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鍾曙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鍾曙安與 林士正 係同事,雙方因細故起糾紛,因而相約談判,鍾曙安乃於民國103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邀集 陳建雄沈揚順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 皓皓 」(同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與林士正相約之高雄市○○區○○街○○○號「大八卦休閒娛樂城」前。林士正與其兄 林宣任 、友人 戴瑋中 暨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多人待鍾曙安等人到場後,雙方人馬即起衝突,鍾曙安與「皓皓」、「阿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鍾曙安持預藏之西瓜刀,「皓皓」、「阿華」分持不詳刀械、球棒,攻擊、揮砍林士正等人,造成林士正受有左胸擦挫傷(約1×4公分)之傷害,林宣任受有左臂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戴瑋中則受有左腰背切創傷19×5公分、左手第2、3、4指裂傷2×0.5公分、3×0.5公分、7×0.8公分之傷害。戴瑋中等人雖或持預藏之不詳刀械或器物反擊,仍然不敵。嗣因見警車經過,雙方始一哄而散。
二、案經林士正、林宣任、戴瑋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鍾曙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 固坦 認於上揭時、地,有前開傷害告訴人林士正、林宣任、戴瑋中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是基於正當防衛,才會傷害林士正等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林士正係同事,雙方因故起糾紛,被告遂於10
3年10月6日22時30分許,邀集友人陳建雄、沈揚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皓皓」之男子,至高雄市○○區○○街○○○號「大八卦休閒娛樂城」前與林士正談判。而當日被告偕同陳建雄等人前往「大八卦休閒娛樂城」前與林士正談判前,即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預藏以報紙包裹之類似西瓜刀之刀械等情,業經證人陳建雄、沈揚順證 陳在卷 (陳建雄部分見警卷第8至10頁,沈揚順部分見警卷第13至15頁),核之其等所言,互可勾稽。又當日被告與陳建雄、沈揚順及「阿華」、「皓皓」前往「大八卦休閒娛樂城」時,係騎乘2部機車,一部係由「皓皓」搭載被告,另一部則由陳建雄搭載沈揚順及「阿華」,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5頁)。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林士正當日約同被告談判,在被告與陳建雄等人抵
達現場前,即有不詳男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抵達現場,將銀白色長條物交予聚集在現場之林士正方面人員之一即告訴人戴瑋中,藏放在其所乘坐之機車上之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含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及證物袋置放之翻拍照片),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由此節酌以前開被告偕同陳建雄等人前往「大八卦休閒娛樂城」前談判之前,即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預藏以報紙包裹之類似西瓜刀之刀械乙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林士正方面人員當日相約前往「大八卦休閒娛樂城」前談判之前,雙方即均有鬥毆、傷害對方之意無訛。再告訴人林士正、林宣任、戴瑋中3人,當日確因與被告方面人員之鬥毆,因而致林士正受有左胸擦挫傷約1×4公分之傷害,林宣任受有左臂切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斷裂之傷害,戴瑋中則受有左腰背切創傷19×
5公分、左手第2、3、4指裂傷2×0.5公分、3×0.5公分、7×0.8公分之傷害,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林士正部分,見警卷第70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林宣任部分,見警卷第71頁)、大東醫院10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戴瑋中部分,見警卷第72頁)及其3人受傷照片(見警卷第48至50頁)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告訴人林士正雙方人員,係因其中一方人員突持長條
型物品攻擊另一方,雙方始開始鬥毆之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有前開勘驗筆錄(含附件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雖因該錄影畫面過於模糊,無法辨識該突持長條型物品攻擊另一方之人係何人,惟依證人即在場人 黃嘉文 於警詢陳稱:「(問:當時現場情形如何,請詳細說明之?)因為當天我打電話約居政要去釣蝦,然後我又約戴瑋中。然後在門口巧遇林士正跟他哥哥林宣任,在那邊我跟林士正說了幾句話,他就跟我說對方來了,然後對方停下來,講了2句話就拔刀子,然後就砍到林士正的哥哥,然後我朋友戴瑋中看到就上前制止他們」(見警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士正於警詢證稱:「我們看到他們之後就把對方叫下來,談了大約2分鐘,我就看到到鍾曙安蹲下並從機車的腳踏墊處抽出1把西瓜刀」(見警卷第17頁)各等語;酌以依前揭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編號11至20所示,持該長條型物品攻擊另一方之人,並非林士正方面之人員,且其與另名男子似係共騎一部機車之人,又告訴人戴瑋中係見該名男子攻擊己方人員,始持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至現場之不詳男子所交付之銀白色長條物加入鬥毆,再酌以被告於警詢自陳:當天是「皓皓」騎機車載伊,陳建雄則另騎一部機車搭載沈揚順及「阿華」等語(見警卷第5頁),則當日首先持長條型物品攻擊林士正方面人員之人,應係被告或「皓皓」中之一人,殆可認定。
㈣再當日出手與林士正方面人員鬥毆之人,係被告與「皓皓」
、「阿華」,且「皓皓」與「阿華」皆係被告之友人,當日陳建雄、沈揚順均係應被告之提議,始與被告及「皓皓」、「阿華」共同至「大八卦休閒娛樂城」前之情,業經證人陳建雄、沈揚順證陳在卷(各見警卷第9至10頁、第14至15頁),核之其等所言,相互吻合;且證人黃嘉文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問:鍾曙安拿刀子砍林士正、林宣任時,他們另四人做何動作?)有一個人與 鐘曙安 雙載,刀子放在鐘曙安的機車腳踏板,拿刀子就是鐘曙安跟和他雙載的那一個人拿的,他們二個就拿刀砍人,另三個,一個拿球棒,另二個都沒有動作站在旁邊看。」等語(見調偵卷第33頁);酌以依前揭勘驗筆錄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編號28所示,當日與被告共同前往「大八卦休閒娛樂城」前之另部乘坐3人之機車,亦即由陳建雄搭載沈揚順及「阿華」之該部機車,其中有1人持機車腳踏板上之長條物衝向前毆打戴瑋中之舉;再酌以告訴人林士正、林宣任、戴瑋中當日所受之傷害,分別係「擦挫傷」、「切割傷」、「切創傷」、「指裂傷」等種類之傷害,而合於證人黃嘉文上開所稱之對方係持「刀」、「球棒」等器物,所可能造成人體之傷害乙節,則當日被告與「皓皓」、「阿華」,就傷害告訴人林士正、林宣任、戴瑋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㈤被告當日與告訴人林士正方面人員相約前往「大八卦休閒娛
樂城」前談判前,雙方既均有鬥毆、傷害對方之意,當日又係被告或「皓皓」中之一人,首先持長條型物品攻擊林士正方面人員,有如上述,則縱當日告訴人戴瑋中等人亦曾持刀械等器物攻擊被告,亦難認被告所為係就現在不法之侵害予以防衛。是被告辯稱其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尚無可採。
㈥被告首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與「皓皓」、「阿華」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已述及,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皓皓」、「阿華」傷害告訴人3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與共犯「皓皓」、「阿華」共同以一行為造成告訴人3人受傷,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與被告共犯上開犯行者,除「皓皓」外,尚有「阿華」,有如前述,原判決未詳予勾稽卷存證據,僅論以「皓皓」為共犯,事實認定,核有違誤。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漏未論其正當防衛,依法減輕其刑,而有未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林士正係同事關係,竟因工作稍有摩擦,即相約糾眾談判,且預藏兇器前往,而於談判起衝突時,即夥同「皓皓」、「阿華」,分持該預藏之西瓜刀,及不詳刀械、球棒等物,傷害告訴人3人,犯後復未完全吐實,誆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顯然非有完全悔悟之心,另考量告訴人3人之受傷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現從事臨時工,與祖父、母同住,父母雙亡之智識、生活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再扣案之西瓜刀1支,告訴人林士正雖指認係被告持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見警卷19頁),惟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依之卷存證據,又無法證明確係屬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黃蕙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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