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不顧公眾行路安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傷及無辜用路人身體,甚或直接剝奪他人之性命,其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另斟酌被告自陳家境勉以維持之資力、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6805號被告廖本立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本立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2月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其雇主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途經臺中市○里區○○○路5段之C707P15號柱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本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韋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