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緝字第79號被告乙○○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居臺北市○○路○○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9月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給付期限自93年9月1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每月1期,分36期繳納,每期繳納21038元,在價金繳清前,上開車輛仍屬匯豐公司所有,且乙○○應將該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取得上開車輛,即將之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使該車下落不明,並自93年12月1日起即拒不繳款,致債權人匯豐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匯豐公司之指訴
;(三)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以上均影本)、查訪紀錄單、雙方約定上開車輛應停放處所照片及繳款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參考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