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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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聖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2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3日20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6日11時31分許,因警接獲報案前往上址處理糾紛,張聖文在場,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1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
㈡另於113年10月15日23時0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10月12日22時許,應予更正),在上址同一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114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二、證據名稱
㈠113年度毒偵字第3089號:
⒈被告張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1161)、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161)。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161)。
㈡114年度毒偵字第275號:
⒈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FS3559號)。
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559)。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第2199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1號、第413號、第669號、第826號、第1140號、第1146號、第1147號、第1148號、第1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以追訴,俱屬適法。
四、核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俱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其所供述內容需具備毒品來源之基本資料等相關內容具體性,足使偵查機關得以追緝查得上游。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雖於警詢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瑋 」之人(毒偵一卷第11頁反面),但未提供姓名、年籍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無相關通訊軟體之紀錄可以佐證,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有高度成癮性,一再違犯之可能性通常高於其他犯罪類型,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1月餘,2次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應負之整體刑責暨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如主文後段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遭查獲時,雖經警方扣 得愷 他命1包,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惟此係被告另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亦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與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相關,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