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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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炳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炳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有明文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㈠、查本件受刑人陳炳龍最後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有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足佐,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令,應於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按時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迭經檢察官書面通知、告誡,然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執行,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臺北地檢署111年8月25日、10月3日、、10月26日、11月16日、12月26日、12月30日、112年2月2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
㈣、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提供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於11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僅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後,即未再如期履行義務勞務,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111年1月21日、3月30日、5月25日、7月25日、9月6日、11月22日、12月26日、112年1月3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仍未履行,而未完成緩刑所定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乙情,有臺北地檢署辦理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催促履行函、告誡函、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緩起訴義務勞務機構執行控管表各1份在卷可參,亦堪認定。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自111年4月21日至112年4月20日止,僅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迄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而受刑人僅於110年1月7日至110年2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觀察勒戒2月,其餘期間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情況,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受刑人經本院訊問,當庭陳稱:當時我還有罰金案件要罰新臺幣(下同)9萬元,我的錢被詐騙走,我要打零工湊錢。因為當時要每天打零工,如果9萬元罰金沒有繳完,我也是要去關。我那時每天都睡很少。我當時一直想辦法打零工賺錢,所以沒有去地檢署報到,我後面想要做完,但因為時數已經無法達成等語(本院卷第24、25頁),然受刑人為現年22歲之年輕男性,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履行之情事,又受刑人曾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應儘速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業如前述,是受刑人主觀上亦可知悉未遵期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卻以需籌錢繳納另案易刑之罰金,而置本案義務勞役於不顧,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之誠意,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
㈥、綜上,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後,依檢察官命令,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時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執行,檢察官迭經書面通知,然受刑人均未依限報到,且1整年僅履刑8小時義務勞務,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之命令,且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故應予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