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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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交簡字第8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詠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詠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1年1月30日起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確有變更;而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所規定之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俊明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42號

  被   告 楊詠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詠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月2日15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某處海邊飲酒後,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芝區淡金路與中興街口時,因違規左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楊詠凱酒味濃厚,於同日15時2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詠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時間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陳姿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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