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3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芃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芃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陳思羽 」名義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物應補充:告訴人陳思羽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冒申聲明書。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署押所在

欄位

備註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0

偽造「陳思羽」之署押(即簽名)1枚

申請人簽章欄

如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83頁所示

2

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書,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偽造「陳思羽」之署押(即簽名)1枚

立同意書人欄

如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85頁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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