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3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芃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芃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陳思羽 」名義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如下: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一,證物應補充:告訴人陳思羽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冒申聲明書。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偽造署押所在
欄位
備註
1
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訂單編號
:0000000000000
偽造「陳思羽」之署押(即簽名)1枚
申請人簽章欄
如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83頁所示
2
亞太電信專案同意書書,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偽造「陳思羽」之署押(即簽名)1枚
立同意書人欄
如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卷第85頁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