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27號

原告 邱翊禎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 律師

被告 黃基榮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簽訂租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路0號1、2樓房屋及騎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依系爭契約第12條,雙方均得期前終止租約,並約定按月以匯款繳付如系爭契約附件所定之租金,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於簽約時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擔保金。於110年5月間,因新冠疫情於臺北市萬華區爆發,全國進入三級警戒,為配合政府防疫政策,原告僅得停止營業,並通知被告於110年6月20日終止雙方租賃關係,原告依約清空房屋,並請被告前往會同點交以返還租賃標的,詎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到店址後,反悔託辭拒絕,逕自離去,並拒絕返還擔保金,經原告律師寄發函催告,被告仍拒絕返還。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已告知兩造契約關係於110年6月20日終止,雙方租賃契約關係業已終止。被告辯稱「說好做滿一年」等語,無權提前終止契約云云,惟本件並無約定最短租期,依租約撰寫格式,若有最短租期之約定,應記載於租賃期間,而系爭契約第3條僅記載租期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4年1月20日止,並附註有裝修期間。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旨在保護承租人之一方,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則無是項限制,依習慣先期通知即足。系爭契約第12條規定,主要係保障承租人,規定於承租滿一年後,立有較長之通知期限,避免出租人驟然終止租約,依上開法理應以有利承租人之解釋。系爭契約第12條(一),已明確勾選雙方於契約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可知其確賦予雙方得期前終止契約之權,被告辯稱有加註「本條列須滿一年生效」,稱其係保障出租方一年之租金收益云云,惟該加註部分係記載於12條(二)之後方,亦即係針對預通知期限及違約金之加註,而非約定最短租期,再參前開終止不動產租賃關係預通知期間規定之立法意旨,該批註明確針對提前終止契約之預先通知責任所訂。原告早於5月間即已向被告提出終止租約,因被告提出降租挽留,原告始同意再繼續承租一個月,原告並明確告知被告因疫情三級警戒影響已難以經營,若未能就後續疫情期間租金達成新的租金協議改訂租約,則終止雙方租約,而被告回覆「…希望你不要現在就放棄你先給我一點時間下星期我去找房東談談、看看怎麼樣希望會給你一個比較準確雙方比較可以接受回覆…」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可憑,是被告對原告提出終止租約並未為拒絕,更未言及契約不得終止,僅表示「希望你不要現在就放棄」,對於雙方是否改定新約,則表示需一點時間,而後改訂租約亦遭被告否定,可確證原告早已明確向被告提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終止權為形成權之一種,意思表示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上應有之效力,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兩造間通知得以簡訊為之,而依line對話紀錄,原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並經被告並已讀確認,其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又縱以最晚之6月10日對話紀錄為通知,6月20日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等規定,亦已合法終止。且依契約亦無需給付任何違約金或賠償,況被告亦已於系爭店面外張貼招租廣告,亦證雙方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依系爭契約第9條,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承租人僅需「現況返還」,無需回復原狀,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屋清空,並結清水費、電費。再按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房屋返還應由租賃雙方共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手續。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兩造相約於110年6月20日到場會同點交,被告亦已依約到場點交檢查房屋,應認雙方已依約完成點交。縱認被告於點交後無故離去,致原告無法返還鑰匙等,原告已發函催告被告取回鑰匙,經被告拒絕,依系爭契約第13條但書,亦應認雙方業已完成點交,按民法第234條規定,應由被告負遲延責任。被告固於6月15日,提出新方案,惟斯時原告業已行使終止權,被告所提即為新要約,原告並未承諾,故並未成立新合約,且不需負擔終止後的水電費。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兩造簽定系爭契約之初,既已約明承租方需至少租滿一年,始有權提前終止租約。若欲提前終止租約,應於3個月前通知出租方,此意旨乃是為保障出租方在此一年之租期有確定收益。原告自承租系爭標的迄今期間尚未屆滿一年,是依系爭契約第12條,原告應無提前終止租約之權利,故其寄發之律師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非適法。原告稱批註「本條列需滿一年生效」係保障承租人,此一解釋恐係曲解或逸脫兩造原先真意,蓋因系爭條款並無任何租金之字眼,甚或者調整租金之語詞,顯與是否調漲房租完全無涉,倘若其稱是為「避免已投入諸多成本,於租滿一定期間後,課予較長期限之預通知責任」,那於違反預通知責任之情形下,應同時課予較重之違約金,然於租賃條款同一字句中,卻再為「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0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之約定,兩者目的豈不矛盾。兩造之約定真意,顯非如此。該條款實際上是為確保出租方於一年內之租金收益權,於一年期間屆滿後,承租方若欲提出終止租約,無需再為給付違約金。另原告稱於清空房屋後,與被告相約110年6月20日會同點交、被告已於系爭店面外張貼招租廣告,亦證雙方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然被告雖有於6月20日至現場勘查無訛,然被告前去協商討論租金條件及為解決租約爭議,而非會同點交,可參原證6記載「黃大哥,點交的部分你不處理,我先生請警察備案留作資料」可知。而被告張貼出租廣告係於9月15日後,此乃原告積欠自5月28日至8月25日之租金,遂於8月26日發函催告,併同表明終止租約等情後,才於9月15日下午會同西門町派出所員警前往開鎖後張貼。原告既無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而自5月28日起積欠租金迄至被告終止租約,合計扣抵後已不足原告請求返還之90萬元。原告一開始就知道被告不是大房東,有大房東可轉租文件證明。被告只收到1、2、3月支票,3月份請原告開支票,其藉故不開支票,說他岳母已銀行設定時間到會自動匯款,被告合理懷疑就是沒有支票於被告這裡,原告才會無理毀約。合約要求至少做滿一年,且要提前三個月告知才可解約。疫情於5月14日才發生,原告說可否半個月免租金大家共渡時艱,本應是5月21日付租金,已拖到5月24日才收到租金10萬元,原告稱明天會匯另外9萬元,到5月26日仍未匯款,被告致電原告,原告才於5月27日匯款9萬元(大房東5月份沒有減租被告,是被告自己減租給原告),已告知原告,然其於6月14日說做到6月20日,被告有被設計被騙的感覺。若要調解是否要在6月20日間,而非於被告8月26日催告繳房租才進行調解,中間2個多月已扣除原告押金90萬元,至今已有5個月沒有租出去,皆是被告付的房租,中間產生的房租要如何分擔。原告提出6月21日至8月20日免租金,8月21日至12月20日租金各19萬元,被告也開出到6月21日至7月20日免租金、7月21日至12月20租金19萬元,原告都不能接受。明顯原告於疫情一開始,已設定要毀約,做生意本即有風險,疫情並非被告造成,亦非被告可控制的風險,應由原告自己承受,被告至少已經承受一半的壓力。被告於9月13日(因已被斷電斷水),繳交電費6,881元共5張收據,水費也有繳款收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雙方簽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載明簽約時被告收受系爭90萬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查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立法理由主要在於保護承租人,課出租人應預留契約終止之期間,以免承租人措手不及,在由承租人終止契約之情形,並無是項限制,仍以按本文規定,依習慣先期通知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意見)。上述最高法院意見,並未限制承租人於定期租賃期間內依民法第453條規定任意終止定期租賃契約的適用,也就是說,承租人於定期租賃契約期間內,是可以任意終止租賃契約的,且沒有民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的最少通知期間的限制。

 2.次查,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73頁)的110年6月18日通訊對話紀錄,明白表示,無法繼續承租也沒有錢這樣支付租金,會在6月20號搬離把店面交還給你,感謝你的照顧,再麻煩你6月20號下午18:00來點交(本院卷第37頁),可以認定原告已依民法第453條、第450條第3項本文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7條(雙方約定可以用簡訊通知,本院卷第26頁)的約定,合法將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送達被告。

 3.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2條(二)約定,原告有承諾至少租1年云云,但查,第12條(二)雖於該項後雙方手寫確認「本條列需滿一年生效」(本院卷第25頁),但無法僅以該手寫約定,認定原告確實有承諾要租滿1年,且依上述雙方會將議定情形明文約定寫於系爭契約內的情形來看,若原告真有承諾要租滿1年,亦應會將租滿1年的約定寫在系爭契約內,故被告依上述約定,抗辯原告應租滿1年,尚有誤會,而難採取。

 4.被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2條(二)中「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本院卷第25頁)的約定,抗辯原告未於3個月前通知被告,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但查,在上述約定之後,雙方手寫約定「本條列需滿一年生效」,經整體觀察該項約定及手寫文字加載的順序,及依文義解釋的原則,應該認定當時雙方僅合意於系爭契約滿1年後,雙方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時,主張終止之一方需受應於3個月前通知他方的約定拘束,若系爭契約未滿1年時,則不受該明文約定的限制。查,雙方於109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29頁),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明顯未滿1年,自不符合上述系爭契約的明文約定及解釋,被告依上述約定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於3個月前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亦有誤會,尚難採取。

5.另查,依上述通訊對話紀錄中所附照片(本院卷第37頁),可以認定原告已將系爭契約的房屋清空,處於被告得隨時點交返還的狀態,且依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73頁)的通訊對話紀錄及照片(本院卷第59-61頁),可以認定被告於110年6月20日已到點交房屋屋內現場,雖被告拒絕點交,並不妨礙原告已現實提出點交的效力,並應依上述照片及被告已到場的事實,認定原告已將房屋交還被告。 

 6.至於被告所提出的律師函及回執(本院卷第117-125頁)、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1-165頁),僅為被告不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的意思表示;另房屋收付款明細欄(本院卷第139-141頁)、同意書(本院卷第143頁),與原告是否可終止系爭契約無涉;而水電費收據(本院卷第145-147頁)等,依其月份為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以後,已不得再向原告主張。雖其中1張7月7日的1,402元收據計費區間與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第173頁)的電費收據(本院卷第113頁)有時間重疊,但仍應以原告所提已繳的16,904元收據,及其上明載收費至109年6月20日的記載,較為可採,被告上項收據若有溢繳,也非原告所致,應併說明。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0年8月14日(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另因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故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宣告假執行,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所提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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