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補字第18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郁蓁 間請求返還購物分期付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6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林志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