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76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被告 黃温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陸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玖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萬陸仟捌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辦理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債務人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清償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算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須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15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300元,第三個月以上每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息60,659元(其中本金28,643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另向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5萬元,借款利率前3個月以年利率3%計算,之後按基本放款利率加計年利率7.75%計算利息(現為12.04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本息343,930元(其中本金306,814元)及約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二筆債權,嗣經輾轉讓與原告,迭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通知函、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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