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秩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周柏辰
上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7日所為之處分(新北警樹秩字第11043602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本件關於聲明異議人周柏辰、邱義豐部分之移送駁回。
理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參見刑事法律專題研究(五)第134-135頁)。
二、本件聲明人林家慶、顏保池、李秀錦、王漢旗、周艾璇、郭令昆、呂翊瑞、何宗祐、劉書文、林雨靜、蔡松峯、邱子豪
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27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104360206號處分書各裁處罰鍰新台幣9000元、賭資新臺幣12萬6400元沒入,並於110年3月27日將處分書正本送達聲明人本人收受,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送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算至110年4月1日其得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五日即已屆滿。乃聲明人遲至111年2月14日始具狀聲請發還扣押物聲明異議,本件聲明異議,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異議為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周柏辰、邱義豐並非被處罰人,移送機關移送本院為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關於聲明異議人周柏辰、邱義豐部分之移送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