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靈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黃仙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靈芸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之二,其中「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應更正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已修正,原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法定刑,由「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公布

  ,並於同年月15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敘明。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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