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5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簡字第2506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曾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怡萱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租賃事件,針對假執行部分,應指判決主文第2項,而非包含第1項,否則原告依假執行命令被告遷讓房屋,而被告已提起上訴,倘若上訴後被告勝訴,已遷讓之房屋如何恢復,故原判決顯然有所誤繕,爰聲請裁定更正判決云云。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且係屬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是以,本院109年度重簡字第2506號民事判決,自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有關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其性質上復非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依民事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況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已設有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從而,本院上開判決有關假執行之宣告,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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