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許蘇秀薇
被 告 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已清算完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權利能
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
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
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
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亦有規定。而公司法人
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
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是公司
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
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
後,始歸消滅。準此,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核
准設立登記,終於解散清算完結止,故公司法人經解散清算
完結時,其權利能力即已消滅,同時亦喪失為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
司)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自陳,被告
公司業已解散並清算完結,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頁
面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奇異公司業經解散且已清算完結。是
被告奇異公司既經解散及清算完結,依上述說明,被告奇異
公司之法人格即權利能力已於清算完結時歸於消滅,自不具
有民事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而該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
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之起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