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朱正榮
被   告  陳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4
年4月8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持向鈞院聲請以105年度司
票字第899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原
告欲向被告借款而簽發擔保,惟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並未
交付借款100萬元,原告自始至終未取得借款,被告自應提
出交付借款之證據,足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為
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
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98號本票裁定及本票影
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生票據之原因是否有效,固於票據債權之存否無涉,
惟其發生票據實無真實合法之原因,則在直接當事人間,仍
得以此為理由拒絕付款。」、「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
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
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
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兩造為直接之
前後手,周○己自得以其與蔡○芳間所存之事由為抗辯;因
周○己否認收受借款,抗辯消費借貸未成立,原第二審判決
認應由蔡○芳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自不違背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
91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用證(借據)內,如載明所借
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約之具備要
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張及為相當
之【反證】時,該借用證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亦即其內
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倘因貸
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於不論,
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故單純持有票據,並不足以證明基礎原因關係
之存在。本件系爭本票為真正,且兩造間為直接前後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票據債
務人(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即被告),原告既提出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被
告自應就原因關係存在(即原告仍負有債務未清償)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提出
記載「一、甲方(即被告,下同)願借款予乙方(即原告,
下同)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定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交
付乙方親收點訖,並由乙方簽具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之
本票乙紙交由甲方收執。領據簽收人朱正榮」等語之借據及
記載「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係以本人不動產抵押
借款…恐口說無憑,特立本收據為憑。立書人:朱正榮(蓋
章)朱正榮…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等文字之收據為證(
參卷附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998號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
),原告不爭執借據上「領據簽收人朱正榮」及收據上「朱
正榮(蓋章)」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參見本院106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貸與人(即被告)就金錢契約之具備
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證明上
開記載「一、甲方(即被告,下同)願借款予乙方(即原告
,下同)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於定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
交付乙方親收點訖」及「茲收到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與
事實不符,足徵被告確有將借款100萬元交付予原告且經原
告收執無誤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業已清償
上開借款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關係不存在云云
,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做為向被告借貸100萬元之
擔保,且原告已取得款項,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業已清償
上開借款完畢,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從而,原告
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之事證,本院
已無從審酌,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亦無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
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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