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小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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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張伯增
被 告 吳靜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
擔新臺幣伍佰壹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七日十七時許,將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停放於臺
中市○○區○○路二段近軍和街路邊,惟竟疏未將手煞車拉
緊即下車離開,被告車輛因往後滑行而撞擊原告所駕駛屬訴
外人 劉惠瑛 所有行經軍功路二段與軍和街交岔路口因紅燈等
停而閃避不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按業經劉惠瑛將車輛損害之債權讓與原告,下稱原告車輛)
,致原告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而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修復
費用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六千八百九十元,工資費用為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又
原告因而受有驚嚇,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千元。且原告及乘
客一人因而支付收驚費用共六千元(每人收驚費用三千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七百二十
二元(計算式:16722+2000+6000=24722)。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時因疏未注意將手煞車拉緊即
下車離開,車輛因往後滑行而撞擊行經該處之原告車輛,致
原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有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禍現場照片及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警局之
談話紀錄表相符,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及參酌兩造於警局之談話紀錄,
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車輛因停車時未將手煞車拉緊
致車輛往後滑行而撞擊停等紅燈之原告車輛車尾,被告自有
過失;而原告於依規定停等紅燈時,因發現被告車輛自後方
滑行過來,為閃避而將車往前行駛後,惟仍遭被告車輛撞擊
,原告自無肇事因素。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原告
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萬六千七百二十二元(其中零件費
用為六千八百九十元,工資費用為九千八百三十二元)。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
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事
故發生時間一0五年一月十七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一年
九月又二十二日,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
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三千零十一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再加工資費用九千八百三十二元,則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計算式:3011+
9832=12843)。
七、又原告固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二千元及其與乘客之收驚費用六
千元,惟按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以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此觀之前述民法第一百九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換言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人格
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為限,已為灼然。本件原告及乘客
均未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之傷害,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請求前開精神損害及收驚費用等,核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二千八百四十三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
被告負擔五百十九元(計算式:1000×12843/24722=519,
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 官錢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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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890×0.369=2,5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6,890-2,542=4,348
第2年折舊值4,348×0.369×(10/12)=13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348-1,337=3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