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6年度羅小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羅小字第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朱宏霖
被   告  翁沛渝 (原名 翁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陸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黃祿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劉婉玉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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