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補字第743號
原 告 方品豫
被 告 林百脩
被 告 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
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601,1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539元
,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被告林百脩於民國105年11月4日至同年月29
日共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並開立支票6紙,該
支票經提示遭退票,被告林百脩積欠上開債務務未清償,嗣
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調查被告林百脩之不動產謄本時,始知
被告林百脩竟於105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座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建號1319
9、13200、13201、13202、1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楊○○,因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交易過程不符一般經驗法則,原
告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否為真即有確認之利益,為
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於105年12月5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同年12月13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被告楊○○應塗銷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
百脩所有;備位聲明則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買
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回復登記為被告林百脩所有。
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前開先備位
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
見參照)。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
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現值為5,601,000元(依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其上登載之105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
52,000元/㎡103㎡=5,356,000元;系爭房屋本院依職權
向地方稅務局函查其現值為245,100元,以上合計共5,601,
100元);至原告備位之訴係以行使撤銷權為目的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以原告其行使撤銷權所受之利益為準,即原告
對被告之債權額280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
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
上開原告其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以較高之
先位訴訟之標的價額即5,601,100元核定之,此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6,539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56,53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