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訴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壢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原告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本院一0六年度壢簡字第三八
八號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零捌拾元,並補正記載正確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及全體被告真正完整姓名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
出繕本(含後附書證),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本件聲
請。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
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
登記,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尚有如主文所示不合程式之處,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晴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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