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賢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82、6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賢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楊志賢與 黎氏蓮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楊志賢因不滿黎氏蓮提出分手且屢次拒不出面說明分手原因,乃一時氣憤,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16日5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街○○○號朝代商行,以新臺幣29元之代價購得水果刀1把後,至黎氏蓮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外巷口等候。俟於同日14時許,楊志賢見黎氏蓮與友人 杜碧雲 走出黎氏蓮住處後,即欲上前理論,黎氏蓮見狀即快步逃離,楊志賢旋即於後方追趕,至臺北市○○區○○街○○○巷25之1號前時,楊志賢趕上黎氏蓮後,以徒手抓住黎氏蓮外套帽子將黎氏蓮轉向後,以左手抓住黎氏蓮右側衣服領子,右手持預藏之水果刀,往黎氏蓮左邊胸部刺入,刺中其左肺、左主支氣管、左肺靜脈,復以右手毆打其頭部數下,再將當場與刀刃分離之水果刀刀柄丟棄後逃逸,造成黎氏蓮大出血及氣道阻塞,致低容量性休克及出血性休克,雖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惟於到院前已死亡。嗣經警當日於現場扣得水果刀刀鞘、刀刃及刀柄,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中興橋引道下查獲逃逸之楊志賢,扣得行兇時穿著之墨綠色外套1件、墨綠色長褲1件、白色布鞋1雙,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志賢於警、偵訊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證人杜碧雲、 林綠燕 分別於警、偵訊之供、證述,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證人等於警訊之供述本院認為適當,依上述規定,均得為證據;渠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皆得為證據。
三、後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又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鑑定書,乃依法定程序所為之鑑定,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志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杜碧雲、林綠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解剖筆錄、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相驗及解剖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胸部為人之要害部位,而以水果刀之利刃刺入胸部,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人所得知之常識,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明知於此,仍持扣案之水果刀刺入被害人之胸部深達8公分,其用力之猛,足見其殺意之深,有致被害人之死之故意甚明,並因此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侵佔之前科(非累犯),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僅因被害人與其分手,一時氣憤即持利刃刺殺被害人致死,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正龍
法官楊台清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