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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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第42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包裝空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20日、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9日下午15時至1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后里鄉墩東村235巷2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7年7月30日16時4分許、同日22時50分許,分別在臺中縣大甲李綜合醫院、臺中縣○里鄉○○路○○○巷后里國小旁,均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注射針筒1支、包裝空袋1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3公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卷第16頁、97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卷第18頁),此外,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5月20日、89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刑罰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依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23公克),係違禁物,不問是否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包裝空袋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