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告甲○○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送達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98公審決字第008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以下簡稱高雄關稅局)股長,其申請自民國97年12月2日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7年11月17日部退二字第0972995994號函,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1年3個月及13年5個月1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21年及13年9個月,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金81%及28%,並於同函說明三備註(三)載以原告「最後在職機關係屬機關改制後,其所屬人員始符合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下稱公保優存要點)所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爰李股長(即原告)所具新制施行前80年3月至84年6月止參加公保年資,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依同要點第2點及第3點規定計算,係新臺幣(下同)52萬6500元……爰依同要點第3點之
1第3項規定,核定李股長(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為52萬6500元。」原告不服被告未採計其80年3月以前參加公保年資所核給之公保養老給付,予以辦理優惠存款,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7年12月2日申請自願退休,案經被告以97年11月17
日部退二字第0972995994號函說明三備註(三)依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第3項規定,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為52萬6500元;惟依同要點第3點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計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上限金額可達121萬5200元,被告僅採計原告80年3月至84年6月止參加公保年資核計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而80年3月以前之公保年資全數不予採計,損害原告合法權益甚鉅。
㈡被告係依據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核計辦理優惠存
款金額,即「如因機關改制或…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退休金差額…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換言之,原告因已領取退休金差額之公保年資14年1個月不予採計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上揭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對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限制條件,其目的在公平合理的養老給付保障制度下,照顧退休公務人員的老年生活。惟為達成合理平等保障退休公務人員之正當目的,該要點所採用的限制手段有矯枉過正之嫌,違背衡平原則,就本案而論,不管領取退休金額多寡,退休之關務人員其80年3月以前之公保年資一律不予採計核算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顯然手段過於粗糙,與所欲達成的目的不符。
㈢茲以原告為例,假設原告係一般公務機關退休之公務人員,
未曾領取退休金差額,則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為121萬5200元,比本案被告所核定之金額52萬6500元多68萬8700元,若以68萬元計算,每年優惠存款利息約12萬元(即68x18%),按國人平均壽命75歲核計15年(退休年齡設為60歲)優惠存款利息金額為180萬元。而原告於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時所領取之退休金差額約50萬元,即使按一般存款年利率2%計算30年利息金額30萬元,本利和僅80萬元。兩相比較差距約100萬元,顯失公平,有違政府平等照顧所有退休公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美意。
㈣被告對上述證明方法若有不贊同或有疑義,謹請法院送交財
務專家鑑定,相信鑑定結果必精確公平,以之為裁判依據當更令當事人信服。綜上,被告以原告80年3月以前參加公保年資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完全不予採計該段系爭年資為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年資,雖符合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第2項之規定,但違背法規所欲追求之公平待遇之目的,損害原告正當權益,期盼法院糾正上揭規定之缺失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被告應再增加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40萬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80年3月以前在海關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無
法辦理優惠存款一節,茲以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在80年2月3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始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至於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前所屬人員之退休均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每任職1年給與3個基數,其退休金最高可達105個基數,遠較一般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最高核給61個基數之退休給與優渥。是以,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時,為補償此後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海關在職人員,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爰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中,退休給與標準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部分,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
㈡本件原告最後在職機關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係上開規定所稱
「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者」,且其於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時,機關業將其80年2月以前任職海關之年資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因此,於適用公保優存要點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時,其新制施行前之公保年資應扣除海關改制時經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之年資,核算原告可採計之公保年資為80年3月至84年6月,再依該要點第3點之1及附表規定,核計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月數為13個月(即52萬6
500元),於法並無違誤。又類此案件,貴院亦曾於94年5月11日作出93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2號判決。
㈢綜上,被告97年11月17日部退二字第0972995994號函及公務
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8年4月21日98公審決字第0083號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股長,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以97年11月17日部退二字第0972995994號函核定自97年12月
2日退休生效;並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1年3個月及13年5個月1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21年及13年9個月,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1%及28%,同時於該函內備註(三)載明:原告最後在職機關係屬機關改制後,其所屬人員始符合公保優存要點所定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機關,據以核定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實際金額應為52萬6500元,惟原告不服其80年3月以前參加公保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有被告97年11月17日部退二字第0972995994號函、復審卷等在卷可憑,故本件爭點在於原告80年3月以前參加公保之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能否辦理優惠存款?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
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2項規定:「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經查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否適用優惠儲存,法律並無明文規定,被告基於適用不同待遇類型之人員,其各項權益互有不同,為求各類公務人員間之權益衡平,於63年11月
1日起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比照軍人保險之退伍給付,得連同一次退休金辦理優惠存款,嗣於同年12月17日訂定發布「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以作為辦理上述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之依據。準此,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是其非屬公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殆無疑義。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之意旨,可知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故該要點之適用對象與範圍,被告自得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之考量下,分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規定之,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上開優惠存款要點規定經核符合該項制度建制之本旨,既尚未逾越權限,亦與退休法暨其施行細則、公務人員保險法暨其施行細則並未牴觸,自得為本件所適用,先予敘明。
㈡次按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關務人員之管理
,依本條例之規定…」、同條例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進用之關稅總局暨所屬機關編制內現職人員,具有第5條及第8條之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同條例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關務人員之退休,除左列規定外,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又依照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在職人員已有任職年資未滿15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退休,擇領月退休金者,另按未滿15年之年資為準,依下列規定擇一支給補償金…」。又按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第2點第1項以及第2項規定:「依本要點辦理優惠存款,須合於下列各款條件:(一)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二)最後在職之機關係適用行政院訂定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之公務人員俸額標準表支薪。(三)依中華民國84年7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保險年資,所核發之養老給付(第1項)。如因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始符合前項規定之機關,其人員於中華民國84年6月30日以前曾任符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未曾領取待遇差額、退休金差額或未支領單一薪給、中美基金、實施用人費率或未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待遇者,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第2項)。」本件原告最後在職機關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而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係80年2月3日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始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辦理退休,即係上開規定所稱「機關改制或待遇類型變更者」,且於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時,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已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之規定,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
㈢查原告自65年4月起任職財政部海關總稅務司署,而於97年
12月自高雄關稅局股長自願退休,有原告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附卷可稽。原告之退休申請經被告以97年11月17日部退二字第0972995994號函核定自97年12月2日退休生效,並依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任職年資21年3個月及13年5個月1天,核定新制施行前、後年資21年及13年9個月,分別核給新制施行前、後月退休金81%及28%,同時核定原告得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之金額為52萬6500元,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年資試算表以及依公保優存要點第
3點之1規定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可稽(見被告答辯卷宗頁121-125)。至於原告80年3月以前在海關任職期間所計給之公保養老給付則無法辦理優惠存款,即為本件爭執所在。
㈣按前揭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知,財政
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之人員於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施行後,即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已依海關職員始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至於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前所屬人員之退休則按「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而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時,基於而於新制施行以及海關改制之前,關務人員未納入銓敘,故僅能依照海關職員退職辦法辦理,因為原告每任職1年給與3個基數,其退休金最高可達105個基數較一般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退休法退休時,最高核給61個基數之退休給與優渥(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有關舊制最高核給61個基數、而84年7月1日以後適用新制最高核給53個基數)。所以於80年2月3日海關改制時,為補償此後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海關在職人員,財政部關稅總局暨所屬各關稅局爰依海關職員退職辦法中,退休給與標準高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部分,結算發給退休金差額。原告已經於81年12月3日領取差額共計519,796元,有海關改制前後退休金差額發放清冊(復審卷不可閱部分頁20)以及原告公保年資計算表影本可稽(復審卷頁25),又原告另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6條之1第7項之規定已經領取補償金共計72,900元,有公務人員退休金及其他現今給予補償金發給名冊可稽(被告答辯卷宗頁116、120)。可知原告於退休前以及退休時已經領取海關改制前後退休金差額以及補償金,則依照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原告僅能就其參加公保期間所計算之年資部分辦理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從而被告所核定原告所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自無違誤。
㈤至於原告於起訴狀稱退休公保優存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
有失粗糙,且有矯枉過正之不符公平原則現象,使得優惠存款所得之利息比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額為多,顯失公平云云。惟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係政府早期為照顧一般公教人員退休生活而建立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其超額利息係由退休金支給機關編列預算支付,並非由保險費負擔,是其非屬公教人員保險之法定給付項目,已如前述。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246號解釋可知「公務人員之退休及養老,依法固有請領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權利,惟其給付標準如何,乃屬立法政策事項,仍應由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8條第2項就同條第1項所稱『其他現金給與』之退休金應發給數額,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而優惠存款要點之訂定,係屬被告之職權,依制度之本旨,於符合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就不同待遇類型人員之退休與在職所得多寡加以斟酌後所為規定,無違立法意旨,難謂違反憲法所定之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78號判決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論述,被告依規定核定自海關改制後之80年2月3日起,為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期間,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判決復審決定、原處分關於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就撤銷部分被告應再增加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逸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