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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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之4選任辯護人丁○○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乙○○為坐落於台中縣○○鄉○○○段一四三之三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乙○○意欲在該土地上施作擋土牆,竟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上旬,僱請不知情之庚○○承包工程,並由戊○○駕駛挖土機、甲○○承造板模,在國有同地段一四三之一三七、一四三之一三八地號土地及乙○○所有上開一四三之三十六地號土地施作擋土牆,佔用上開國有一四三之一三七地號土地十六平方公尺,一四三之一三八地號土地五平方公尺,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次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竊佔罪之主觀不法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倘無從證明行為人有上開主觀不法要件,自應認行為人並無上開主觀不法之意圖而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以:經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測量成果圖可證被告施作擋土牆確實佔用國有土地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因九十五年四月間整地時將位於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四三之一三七號旁之給水溝挖斷遭罰,所以九十六年間乃向台中縣政府水土保持局申請施作擋土牆並修復排水溝,以免影響耕作,伊有告訴施工人員要依界址施工,不知道有越界施工之情事,後來施工完畢後也證明並無越界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在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四三之三十六、一四三之二五七號土地上開挖整地改變地形、地貌違規而遭台中縣政府裁處罰鍰,有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台中縣政府裁處書一紙附卷可憑,嗣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依旨施工遭檢舉調查後,乃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報其為了修復位於台中縣○○鄉○○段一四三之一三七號國有財產局之土地上固有灌溉給水溝復原工程,需動用國有財產局之部分土地,申請國有財產局同意施工,經台灣省農田水利會函請國有財產局同意施工,台中縣政府亦函知國有財產局曾以九十五年十月五日函請被告提改善工程,台中縣政府亦已核備其設施擋土牆,經國有財產局於中區辦事處以九十六年六月六日台財中改字第0九六00一五六三一號函覆同意在國有之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四三之一三七號上設施擋土牆,但不得改變原有水利地溝渠位置及發生減少國有土地面積之情事,有被告至國有財產局之申請書、台灣省台中農田水利會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中水管字第0九六0四0一三五四號函、台中縣政府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府農水字第0九六0一二八0一六號函、上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各一紙附卷可憑,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場勘驗時指示地政事務所測量是否佔用國有財產局土地施工之時係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在上開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同意被告在國有土地上施作擋土牆之後,有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清地測字第0九六00一六四三0號函附之測量成果圖二十份在卷可憑,是以本次測量之結果,縱令證實被告施工之範圍佔用到國有之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四三之一三七地號土地十六平方公尺,既屬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函覆同意之範圍之內,即經過所有權人之管理機關同意,自無竊佔他人土地之問題。
(二)雖上開測量結果另證實本件被告施工之範圍尚佔用國有之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四三之一三八號土地五平方公尺,有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而該土地並非被告申請動用之範圍,亦有上開申請書一份足稽,惟上開土地與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四三之一三七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四三之一四三之三十六毗鄰,施工佔用到之範圍僅有五平方公尺一小塊,復位於施工範圍之腳落部分,則被告對於該施工之範圍是否佔用到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四三之一三八號土地五平方公尺,難認其動工之初已先有認識,否則被告在遭人檢舉之後,申請書除提及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四三之一三七號土地,亦應提及台中縣○○鄉○○段社腳小段一四三之一三八號土地,始為事理之常,從被告事後申請之書函觀之,益可見被告對於其施工是否佔用到國有土地乙事,主觀上並不全然得以確認。
(三)又上開被告申請施工之書函係於其遭人檢舉調查後始提出,事後經國有財產局核准同意施工,倘其事前確有竊佔之情事,事後之補救當不得免其之前所應負之任何刑事責任,是以本案仍應調查審認其於遭人檢舉前是否已經竊佔國有土地,就此部分,經本院查:
⑴本案被告上開水溝復原工程完工後,經國有財產局於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再度勘測之結果,被告施工之結果包括擋土牆部分均未佔用到國有土地,業據本件國有財產局之承辦人員己○○到庭結證明確,顯然上開被告之申請函件所稱會動用到國有土地,係指施工期間因施工之需要可能佔用到國有土地以便利施工,而上開施工期間非長,縱令施工期間不得已使用到國有土地,並為被告所明知,亦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據為已有之故意。
⑵本案被告於完工之前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無法從現場看出被告
是否施工中佔用國有土地,需依事後測量成果圖才知道有佔用到國有土地施工之情形,業據證人己○○到庭結證明確,則本案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均無從由現場看出是否佔用國有土地,則何以苛責被告得以看出是否在施工期間佔用到國有土地?⑶又被告所有土地雖與上開國有土地毗鄰,且有界址標示,惟被
告於施工之初即告知施工人員應以界址為界來施工,業據本案開挖土機之施工人員即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我們是牽線照界址施工」等語明確,核與本案介紹工人施工之證人庚○○到庭結證稱:「之前界址還在,有牽水線,被告也有縮回約十公分」、「被告有說自己的地就縮回來一點,不是我們的就不要佔用」等語相符,益證被告並未故意佔用國土地,且於施工之初已經意識到不得佔用國有土地,並盡力防止施工期間佔用國有土地。
⑷本案之所以產生佔用國有土地越界施工情事,係因施工期間下
雨,水溝坍塌,界址遭雨水沖刷,修復期間界址遺失,業據證人戊○○到庭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挖土機挖過,我沒有看到界址」等語及證人庚○○到庭結證稱:「中間有二、三次下雨,土石崩塌看就很模糊,挖土機的工人說因為挖過的土會比較鬆,原來的土比較硬」等語相符,顯然本案於施工期間產生佔用國有土地情事,係因界址於施工期間遭沖刷所致。
綜上,本案施工期間曾佔用之國有土地既係因測量後始得知,被告於得知越界後亦提出申請書補救,經國有財產局同意,事後再經國有財產局確認擋土牆實未佔用國有土地,公訴人以被告於短暫之施工期間曾因界址遭雨水沖刷遺失,不慎佔用國有土地僅二十一平方公尺之行為,即遽論被告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而置被告是否有竊佔之主觀要件於不顧,自難認允當。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主觀上有竊佔國有土地之故意,且事後再度勘測之結果,其施作之擋土牆亦未佔用國有土地,本案被告罪證不足,揆諸上開第二項說明要旨,自應為之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