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99號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惠 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443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其中利息部分之計算基礎,原係聲明為自民國9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5年4月間起,報聘於訴外人 維琳 保
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琳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惟於尚未在維琳公司完成登錄手續前,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維琳公司招攬保險。原告當時則為維琳公司之業務協理。然被告竟自95年4月21日起在台中市○區○○路○○○號11樓維琳公司其辦公室內,未經原告之同意,自行在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要保人 林釵 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內偽造原告簽名,且未經被保險人簽名,即送繳保費至維琳公司受理,並領取高額佣金後,協助要保人辦理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致使契約無效而 契撤 退回所繳保費,實際經手人被告則詐領高額佣金。且因原告為被告報聘時之連帶保證人,依維琳公司管理規章第11章第7項規定,如被告所領取之佣金未退回維琳公司,維琳公司即會向原告追佣,並致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故要求被告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7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為維琳公司台中一處之最高主管,被告於刑事判決書
附表所示保險案件之「人身保險要保書」、「維琳保險經紀人經手人聲明書」等文件上之「招攬保險業務員」簽寫原告名義後,該等文件均經原告審核用印後,送至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公司),經宏泰公司審核通過後,將保險佣金發給維琳公司,維琳公司再發佣金或獎金給被告及被告之上層、上上層主管,而原告為被告之上上層主管,亦因之而獲得各該保險之佣金或獎金,反獲有利益,無損害可言。
⒉再被告因向訴外人林釵招攬保險所取得之佣金,係由維琳
公司所發放,並非原告發放給被告。因此,要保人林釵以被保險人未於要保書上簽名為由,向宏泰公司主張契撤,宏泰公司退還保費給林釵後,向維琳公司要求退還林釵部分之佣金,維琳公司退還後,自會向有領取該部分佣金之維琳公司人員要求退還所取得之佣金或獎金。從而,被告就林釵部分所取得之佣金,係應退還維琳公司而非原告,是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維琳公司發放被告關於林釵部分之保險佣金,自無理由。
⒊被告及被告之上層主管即訴外人 簡明鋒 因已登錄為他保險
公司之業務員,被告及訴外人簡明鋒至維琳公司任職時,尚未註銷登記,故原告即要求應於一年內完成註銷他保險公司之登記,在未註銷登記前以「掛名」方式處理。依被告任職時之維琳公司報聘申請書上之簽名,可知被告之輔導主管及處經理是訴外人簡明鋒,協理則為原告,亦即訴外人簡明鋒是被告之上層主管,原告為被告之上上層主管,由於被告之上層主管並未登錄為維琳公司之業務員,故被告所招攬之保險案件必須以上上層主管即原告「掛名」為招攬保險業務員,該等事實是原告為被告向維琳公司報聘所規劃之內容,是被告於招攬保險時,以原告「掛名」招攬保險業務員,並未違背原告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⒋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偵查卷)為證,且被告所為偽造文書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該案刑事卷宗及判決書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自95年4月間起,報聘於維琳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務,
負責招攬保險業務,惟於尚未在維琳公司完成登錄手續前,不得以自己之名義為維琳公司招攬保險。原告當時則為維琳公司之業務協理。
㈡被告自95年4月21日起在台中市○區○○路○○○號11樓維琳公
司其辦公室內,自行在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內簽署「甲○○」之署押,並於同年月27日將之交付維琳公司行政人員 陳美琦 收受。
㈢被告因前項行為,已經本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
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1日(尚未確定)。
四、本件訴訟之爭點:㈠被告於如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業務員
簽名欄內簽署「甲○○」之署押,是否有經過原告之同意?㈡原告以被告在如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
業務員簽名欄內偽造原告署押而犯偽造文書罪,並提起附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
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其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應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行在如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
決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內簽署「甲○○」之署押,並於同年月27日將之交付維琳公司行政人員陳美琦收受之行為,為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為者,係犯刑法偽造文書罪;並於領取高額保險佣金後,協助要保人辦理非被保險人親自簽名而契撤並退回所繳保費。且因原告為被告報聘時之連帶保證人,依維琳公司管理規章第11章第7項規定,如被告所領取之佣金未退回維琳公司,維琳公司即會向原告追佣,致原告受有嚴重之損害,故要求被告損害賠償所取得之佣金1,012,658元及法定遲利息等語。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人身保險要保書上之業務員簽名欄內簽署「甲○○」署押之事實,惟以其簽名係經原告同意所為,且其所領得之佣金係由維琳公司所發放者,被告並未因此受損等語置辯。經查,姑不論被告於系爭人身保險要保書上自行簽署原告名義前,是否已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有無偽造文書犯行;本件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以被告因招攬系爭人身保險契約所取得之佣金1,012,658元為計算之依據。惟如前所述,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限於加害人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且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不法行為須有因果關係,始得為之;本件原告既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自須合於各該要件。查原告雖主張其為被告報聘維琳公司時之連帶保證人,依維琳公司管理規章第11章第7項規定,如被告所領取之佣金未退回維琳公司,維琳公司即會向原告追佣,故其受有與原告領取佣金同額之損害等語。然被告係任職於維琳公司,擔任區經理職務,負責招攬保險業務,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縱有以偽造文書方式招攬本件系爭人身保險契約,並因而取得保險業務員之佣金,該佣金之給予者亦係維琳公司,而非原告,原告並未因被告之取得系爭佣金,而受有損害;縱有受損害之人,亦應為維琳公司,而非原告,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受有與被告領取佣金同額之損害,即為無據。又原告雖一再陳述因其為被告向維琳公司報聘時之連帶保證人,如被告未將佣金退還維琳公司,其將遭維琳公司追佣,自受有損害,且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查原告自承維琳公司之所以能向原告追佣,係依據維琳公司管理規章第11章第7項之規定;顯見維琳公司向原告追佣而請求原告給付款項,所依據者為維琳公司與原告間關於執行業務報酬約定之法律關係;亦即原告縱遭維琳公司追佣,乃係因原告與維琳公司間關於執行業務之約定所致,並非因被告偽造原告名義招攬保險,且其後契撤所致;難認原告其後遭維琳公司追佣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賠償,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非可採,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2,65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就爭點二之判斷,已足認定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有關爭點一之主張及所舉證據,縱經審酌,亦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