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坤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係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2屆即現任理事長,其明知「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大甲辦事處」(下稱該會大甲辦事處)於民國84年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83年12月26日),購買坐落於地號為臺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橫圳段163之3號)及其上建號為臺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329之3號之土地及建築物作為辦公處所,僅因該會大甲辦事處並非法人而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委由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登記為名義所有人,於84年3月1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該公會於84年4月1日以第18屆第9次理監事、主任聯席會議及84年5月15日以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作成決議,確認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屬該會大甲辦事處所有,由該會大甲辦事處自行保管該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詎丁○○與總幹事乙○○明知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乙○○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0日由丁○○出具切結書予乙○○,內載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於96年3月10日遺失,由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 羅清沂 ,於96年8月6日提出上開切結書以甲地資字第053400號、053410號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換給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所承辦之公務人員依上開切結書所載,於96年8月21日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換給登記資料上為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為書狀換給之不實登載,及就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為權利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人為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由地政機關依規定將原權利書狀以無法提出為由公告註銷,致生損害於大甲辦事處之全體會員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委由 羅豐胤蔡素惠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只是遵照大甲辦事處的決議結果辦理,也是該會議報權狀遺失,伊才會去申請補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7月20日出具切結書予乙○○,內載申請上開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於96年3月10日遺失,由乙○○委託代書羅清沂,於96年8月6日提出上開切結書以甲地資字第053400號、053410號向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換給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該所承辦人員於96年8月21日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換給登記資料上為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應為書狀換給之不實登載,及就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為權利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債務人為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最高限額為240萬元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並由地政機關依規定將原權利書狀以無法提出為由公告註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且有切結書1紙、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2紙、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1日甲地籍字第0970008599號函在卷可參(他字卷第100頁、第59至第64頁、本院卷第59頁),故此部分之事實,足資認定。
㈡、依證人即曾任該公會大甲聯絡處之主任 黃達成 於偵查中證述:權狀放在大甲聯絡處內,肉類公會總會知道,歷次理事長交接都應該知道權狀放在大甲聯絡處,而且都會作移交清冊,權狀沒有在清冊內等語(他字卷第122頁);證人即該公會第21屆理事長 吳雪玲 於偵查中證稱:歷屆理事長交接清冊均會有移交清冊,但裡面都沒有大甲聯絡處權狀,其於90年、91年擔任理事長,當時總幹事是乙○○,他也是被告現任的總幹事,前述事情乙○○都知道,且清冊是乙○○製作的等語(他字卷第122頁),且依該會第21屆、第22屆理事長移交清冊中所載財產目錄,其上確無臚列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等2筆財產,有該會第21屆、第22屆理事長移交清冊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04至第122頁),被告身為第22屆理事長,移交時財產為何,是否有包含上開土地及建築物,豈有漠不關心、毫無所悉之理?再者,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為該會大甲辦事處會員出資購得,僅因該會大甲辦事處非法人組織,無法登記為所有人,遂以該公會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經該公會於84年4月1日以第18屆第9次理監事、主任聯席會議及84年5月15日以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中作成決議,確認上開土地及所有權為大甲辦事處所有,有84年4月1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18屆第9次理監事、主任聯席會議紀錄及84年5月15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存卷可佐(他字卷第13至第21頁),被告身為第22屆現任理事長,對此攸關該公會財產之重大事項,更不可能諉為不知。
㈢、復以,被告於95年間以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之代表人身分,向告訴人丙○○提起侵占之告訴,其中之爭點即為本件房地究係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抑或該會大甲辦事處所有。而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
1月22日,以95年度偵字第28304號為不起訴處分,其中即已敘明:「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大甲辦事處以會費購得之上揭會產,雖登記為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所有,然實為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大甲辦事處自行出資購得,該會產當為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大甲辦事處所有」等語明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紙在卷可查(他字卷第7至第12頁、第22至第27頁)。
從而,被告縱未細究上開84年4月1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18屆第9次理監事、主任聯席會議紀錄及84年
5月15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紀錄,至遲於斯時亦當知悉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而該房地實際上既為大甲辦事處所有,衡諸常情,權狀自應由該會大甲辦事處自行保管,亦屬常人所得知悉之情。
㈣、另者,丙○○之委任律師曾於96年2月6日對被告等人發出律師函之通知,其中說明二甚且載明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為該公會大甲辦事處所有,有96年2月6日九六群胤字第021號律師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2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有看過該律師函(本院卷第64頁),堪認其等有收受上開律師函。甚且,被告於96年7月9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3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亦有參與其中,會中有討論丙○○未移交大甲辦事處房舍,希望對丙○○提告,並以該房舍抵押借款事宜,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第49頁),益徵被告與證人乙○○在提出前開切結書於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前,其等已知悉系爭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為該公會大甲辦事處所有,且因該公會與曾任大甲辦事處主任之丙○○有辦公處所移交上之糾紛,希望以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抵押借款,以利會務之進行,足徵該土地及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並非遺失一情,被告與乙○○均應知之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以為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遺失,才為補發之申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理事會決議要貸款,伊才去代書那邊說要辦這件事,代書告訴伊說需要所有權狀及印章,伊回去找,找不到權狀,代書說沒有找到,要重新申請,伊才重新申請等語(本院卷第62頁),於本案中,因其與被告有共犯關係,其所為陳述,難免有為己偏頗情形,故此部分,難為信為真實,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誤載為第214條第1項)。其與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羅清沂使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為上開不實之登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擔任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2屆理事長,僅因該會大甲辦事處之前後主任交接產生糾紛,不思以正當訴訟途徑解決上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之交付,明知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未遺失,恣意提出不實之切結書,致使承辦公務人員依該切結書而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其行為實不足為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動機、目的並非為私利,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申請補發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狀向合作金庫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萬元,並貸款50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上開貸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所得款項,係欲供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大甲辦事處所用,且於96年7月9日經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3屆第1次會員大會、96年8月31日經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3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主任聯席會議、96年9月
9日經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3屆大甲辦事處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決議通過,以上開土地及建築物向銀行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之議案,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4業背面至第65頁),並有96年7月9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3屆第1次會員大會、96年8月31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3屆第1次臨時理監事主任聯席會議、96年9月9日之臺中縣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第23屆大甲辦事處第1次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第52頁),足認證人戊○○上開所證,應係真實可採。再者,上開貸得之款項50萬元,確係供該會大甲辦事處所用,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足認被告此部分以上開土地及建築物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尚未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而為,此部分尚難有告訴意旨所稱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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