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7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61-GE0000000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26日1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上石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車執照逾期等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闖紅燈之部分,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行車執照逾期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受處分人業於97年6月10日換發行車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改依同條例第14條第2款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當日駕車由弘孝路往臺中港路方向行駛,行經上石路時,該路口號誌為綠燈,通過後竟遭警員以闖紅燈為由攔阻,惟伊並沒有闖紅燈;又伊遭警方攔阻,經出示行車執照後,伊雖向警察陳明伊行車執照業已更換,然未及出示,惟仍遭該員警以行照逾期舉發,並扣留行車執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改罰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然該違規事實是導因於闖紅燈之不實舉發,故伊應無行照逾期舉發、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違規,退萬步言,即使伊有行車執照逾期之違規,業因執勤員警以不正方法舉發,程序顯有瑕疵,原處分機關改罰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亦屬無效;又執勤員警於舉發後,並未交付舉發通知單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臺中市○○路與上石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按,復據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到院證稱:當時伊站在弘孝路上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伊站於距上石路口前方約50公尺處,弘孝路是單行道,就看到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闖紅燈,伊就把其攔下來依法舉發,伊是站在單行道路的右手邊,故確定紅燈的時候受處分人沒有停下,就由弘孝路直行就闖紅燈等語明確。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本件受處分人闖紅燈之行為,既經證人乙○○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其所見所聞,自非不得以其所為證詞,作為受處分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又證人乙○○當日係在執行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衡情當對經過之車輛動態及交通號誌之情形應更為注意,應無誤看號誌燈號之可能。再者,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當無恣意誣攀受處分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又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乙○○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乙○○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在臺中市○○路與上石路口,因駕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為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裁處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裁決書在卷可按,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可堪認定。本件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函查有關受處分人上開機車歷次換照情形,經該站函覆:「經查詢車籍資料電腦檔:該車行車執照有效期限至99年4月29日止,93年4月29日新領牌照,定期換照之日期分別為95年5月8日及97年6月10日」等語,有該站97年10月22日中監中字第0970007643號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處分人為警舉發之時間係97年8月26日,惟受處分人斯時出示之行照,其有效日期係97年4月29日,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款駕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6條第2項規定:「行車執照有效期間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者,代保管其行車執照」,而將受處分人之行車執照代為保管等情,於法無違。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後,知悉受處分人已於97年6月10日已經通信方式向監理站申請換發行車執照(惟未於本件行駛時攜帶),而改依同條例第14條第2款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裁處,並無不合,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前開車輛,於上述時、地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至受處分人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並以前詞云云置辯。惟受
處分人僅空泛指稱其未闖紅燈,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作為依憑,自難僅以受處分人之空言指摘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受處分人辯稱:執勤員警舉發其有行車執照逾期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改罰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有上開程序上之瑕疵,惟駕駛人以通信方式換照後,未自行將舊照銷燬仍予使用經警舉發者,監理單位除回收舊照並立予銷燬外,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之(有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6年1月6日監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資參照),故本案受處分人於97年8月26日經執勤員警舉發時,其持有之行車執照業於97年4月29日失效,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院證稱:伊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及行照,其所出示之行照是97年4月29日到期那張,因本案舉發時間為97年8月26日,故受處分人行照逾期等語明確,復有行車執照1張在卷可按。執勤員警以受處分人駕車有行車執照有效期屆滿,不依規定換領而行駛舉發,並扣留行車執照,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詢車籍資料,得知受處分人業於97年6月10日,以通信方式向監理站申請換發行車執照,經監理站核發該行照有效期限自00年0月00日生效,有效期限至99年4月29日,並經原處分機關以未隨車攜帶行車執照裁處,依上開函示之意旨,其程序自屬合法,受處分人辯稱執勤員警之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之裁處,程序上有上開瑕疵,尚難憑採;再者,受處分人辯稱:執勤員警於舉發後,並未交付舉發通知單予其云云,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經收受,本件執勤員警業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當事人不承認違規事實,已告知權利等語,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2紙在卷可按,應認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受處分人自不得以事後未曾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據為免罰或異議之依據。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均無理由,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述時、地闖紅燈及駕車未攜帶行車執照之違規行為,所據異議理由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2款,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300元,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