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簡字第1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園管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7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0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政府於97年7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原告未於臺北市政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1小時內,將其所有停放於臺北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之HC-517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被告同年7月18日上午6時19分查獲,嗣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以97年8月5日裁處字第370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
400元。上開裁處書於97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於97年8月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裁處,經被告以97年8月28日北市工水管字第09762997500號函復其相關法令依據及本件處分理由,並否准其所請。原告仍不服上開裁處書,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於97年7月18日早上6點左右將系爭車輛駛入臺北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停車場時,該停車場出入口並沒有關閉,車輛均可自由進出,同時被告之舉發拍照人員也親眼目睹原告停車後乃在車輛後方,並沒有離開現場,該拍照人員也沒有提示原告該時人車還不能進入或要求原告必須駛離現場,更沒有開立勸導單或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已明顯違反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要點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依舉發照片可證明原告是在車輛後方,並未離開車輛附近)。且原告認為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並未設立有疏散門禁止民眾於規定期間不得駛入停車場,又要如何衡量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第2項規定: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況舉發時間已是颱風警報發布超過24小時之後。而當時的天候條件也並非告示牌所公告之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所以原告情況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一向有晨運的習慣,系爭車輛在停車場也是短暫停留很快就駛離。同年7月18日當天早上天氣晴朗無風無雨,有照片可供佐證,所以原告求為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為加強河濱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業於95年6月6日公布施行至95年12月6日正式執行違規處罰;另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民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10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並於95年10月11日發布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及刊登於市府公報,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略以:「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依臺北市政府
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或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及第17條。㈡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公告事項:㈠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以下列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二、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㈡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㈠處大型車新臺幣2,000元罰鍰,並收取拖吊費新臺幣3,000元、保管費(每天)新臺幣
500元。㈡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收取拖吊費新臺幣1,000元、保管費(每天)新臺幣200元。㈢處機車新臺幣1,200元罰鍰,並收取拖吊費新臺幣200元,保管費(每天)新臺幣50元。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㈠處大型車新臺幣5,500元罰鍰。㈡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元罰鍰。㈢處機車新臺幣1,450元罰鍰。」車輛未撤離者,其所受損害由車輛所有人自行負責,如因而造成阻礙水流等違反水利法之禁止行為者,並依同法有關規定處分。
⑵臺北市政府就車輛拖吊移置及裁罰規定,除了依規定進行公
告事宜外,並在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皆有豎立張貼告示牌,並於入口處裝設有呼籲民眾將車輛儘速駛離河川區域之告示牌,原告駕駛車輛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停放車輛本應遵循其相關規定,且臺北市政府於94年8月16日即開始在各報章媒體加強宣導,另颱風期間,臺北市關閉疏散門或封閉越堤道路之時機決定後,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均會立即通知各新聞媒體告知市民,並透過電子媒體以廣播或跑馬燈方式加強宣導;另被告亦會利用「一呼百應」之通話系統,將訊息即時告知相關地區之里長,以利用民政廣播系統呼籲民眾儘速前往移置車輛。原告以於97年7月18日上午6時左右才駛入基隆河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停車場停放車輛,停車後乃在車輛後方,該拍照人員也沒有提示原告人車還不能進入或要求駛離,且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並未設立有疏散門禁止民眾於規定期間不得駛入停車場,請求撤銷裁罰。然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時間為18日20時30分(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可稽),故尚未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前,所有車輛均不得駛進河濱公園內,且執法人員於現場取證時,雖發現有人於現場,但被告執法人員係以逐一拍照存證,時間頗長,原告如有疑問應當場提出質疑,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河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臺北市政府相關訊息之發布;又卡玫基颱風陸上警報解除時間為97年7月18日20時30分,且臺北市政府係於97年7月18日下午3時30分起始就交通需求量較大及停車場附近之疏散門為優先順序陸續開放,在此期間仍不得進入河濱公園。本件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處新臺幣2,400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於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停放百齡
左岸河濱公園,未依規定撤離河濱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原告訴稱略以:①原告駕車進入該停車場,當時出入口並未
關閉,車輛均可自由進出,且舉發時是颱風過後,天候狀況亦無風無雨,②被告之舉發拍照人員目睹原告停車後乃在車輛後方,並未離開,也沒有提示原告該時人車還不能進入,或要求原告必須駛離現場,更未開立勸導單,或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而被告抗辯略以:①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當時尚未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故所有車輛均不得駛進河濱公園內,②且執法人員於現場取證時,雖發現有人於現場,但被告執法人員係以逐一拍照存證,原告如有疑問應當場提出質疑等語。
⑵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款至第7款....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二、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1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㈡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2、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元罰鍰....。」。
所以,尚未解除陸上颱風警報之際,所有車輛均不得駛進河濱公園內,應堪認定。
⑶本件規範是十分明確的,是以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
為準,尚未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前,就表示還在颱風所及的危險範圍內,原告當然有遵循之義務,不會因為出入口有無關閉,或是否屬於颱風過後無風無雨之天候而有影響,此部分原告所述自無由採信。但取締之方法,就有進一步探討的必要,若原告駕車進入現場停放於停車格內,被告之舉發拍照人員就在一旁冷眼旁觀,待原告停妥之後,立即拍照舉發,這是陷民於罪的作法,當然不足取;但是問題在於原告所為之相關舉證,無法證實上開情節,就卷附照片(參原處分卷p-24)而言,僅足以顯示有人立足於車輛之後,而無法證實被告取締人員是否有上開陷民於罪的作法(參原處分卷p-31),所以重點在於原告根本不能任意進入,而非被告之舉發拍照人員是否有逐一勸阻,法規範之要求在於原告之遵循,而非被告之逐一勸阻,臺北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可供停車之面積龐大,本院無由苛求被告之舉發拍照人員逐一勸阻之責,在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取締人員是否有上開陷民於罪的作法之際,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款、第20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號公告意旨,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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