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水里鄉「永林餐廳」內,飲用高粱酒二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十四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集集鎮「武昌宮」旁之生態園區。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行經集集鎮臺十六線九.七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騎車自行滑倒,造成其自身受有頭部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及所騎駛之上揭重型機車右側腳踏板、右前車頭護板及右側車身等處損壞。嗣經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協助將甲○○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救,且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委由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七五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七五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將「竹山秀傳醫院血中藥(毒)物報告」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及應補充「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換算」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施行。經核: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該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雖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均未變動,然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規定,其罰金刑為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以下,而修正後該條規定配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則提高成為十五萬元以下,顯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㈢爰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八七五毫克之酒醉程度,猶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確因而肇事,僅造成其受有如上所述之傷損,惟幸未造成其餘無辜用路人之傷亡;⑶犯後固坦承酒醉駕車,惟辯稱飲酒對其駕車沒有影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七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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